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4日向聲請人乙○○○及第三人 蔡怡姍 、 林艶熹 共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11月24日,並以其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309-24、309-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債權範圍聲請人乙○○○為2分之1,第三人蔡怡姍、林艶熹各4分之1,後於84年9月11日第三人蔡怡姍將其債權範圍4分之1讓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數人共有抵押權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聲請人與第三人林艶熹係共同就上開土地辦理債權額2,500,000元之一個共有抵押權登記,應認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林艶熹等共有一個抵押權。故本院於98年4月24日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釋明另一抵押權人林艶熹是否同意行使本件抵押權?若已同意,請該抵押權人具狀一併聲請,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以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98年5月11日具狀陳報「共同債權人因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由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為行使權利(據悉他項權利等遺失,在找尋補發中」,然其所述並不符合代位該第三人行使本件聲請之要件,聲請人仍未釋明該第三人林艶熹是否同意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亦未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故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