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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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許家毓
被 告 徐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1日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AD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二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發票日為
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後遭
退票,履經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2月5日有開債權人協商會議,但並未通知原告,找被告談
,被告說五月底前會還60萬元,如果沒有辦法六月份會先
給1、20萬,被告到上法庭前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怎說
有誠意。
二、被告部分:
(一)對支票部分無意見,惟伊因經濟發生問題,導致資金週轉
不靈,欠下龐大債務,伊很有誠意要處理,沒有置之不理
,並於105年2月5日召集所有債權人協商如何還款,已達
成協議,希望能給伊時間,原告要求先給1、20萬,伊沒
有辦法,因伊債權人很多,不能只對原告一人償還。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被告對積欠票款一事亦無異議,僅辯稱希望能
給伊時間處理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票
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原告為持票人,依法提
示系爭票據而遭退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
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