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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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4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楊文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縣○○鄉○○路與上竹二街交岔路口旁之八股埤池塘,於車輛熄火後下車走進池塘旁飲用罐裝啤酒,嗣抗告人因有尿意,遂在貨車後方小解,適逢員警行經發現,而認伊係酒後下車小解。是伊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文欽於民國101年5月1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上竹二街,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經警掣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5月14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上揭情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員 錢彼得 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與 劉奇豪 在巡邏,因勤務中心通報有人偷剪電線,但我們過去沒看到,只發現有1台小貨車,我們靠近後,該小貨車突然向前駛去,我們以為是小偷,…。」云云。證人即現場舉發員劉奇豪於原審調查時結述:「當天是執勤晚上8點至10點的巡邏勤務,大約在8點10分接獲分局勤務中心說上竹路與上竹二街之八股埤池塘有人偷電線,所以我們立刻前往該處,到達現場前發現1台自小客車,後面有站1個人,那人在我們抵達前就上車發動引擎要離開,我們在車後按喇叭示意停駛,但該貨車沒有停駛,伊就騎乘警用摩托車強制攔停…。」云云。證人是否對於到達現場,伊是否站於車後乙節,陳述已有不符。再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01年5月31日發文之蘆警分交字第1011115073號書函說明
三、內容則略以:本案舉發員警報稱,其至上竹路與上竹二街之八股埤池旁處理事故,抗告人見員警到達現場,立即跳上G9-7883號車,並駕駛該車離去,…等語。由上得知,證人錢彼得與劉奇豪除對於到達現場時,伊之舉止狀態陳述不一外,於原審陳述前往案發地點之原由,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01年5月31日蘆警分交字第1011115073號書函說明亦不相符,故證人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㈡證人劉奇豪上開之證言,核與伊所主張當日係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與上竹二街交叉路口旁之八股埤池路邊,於車輛熄火後下車走進池旁自行飲用罐裝啤酒,嗣因有尿意且因一時未發現廁所,遂貪圖方便以上開貨車為掩蔽至貨車後方小解等情相符。而依一般常情,喝酒者應係下車逃避酒測為是,不可能上車駕駛逃避之情,足證證人所述與常理不符,顯無可採。㈢伊為警查獲時,係沿八股埤池塘邊行走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後小解,當時上開貨車係處於熄火狀態,伊亦非坐於貨車駕駛座上,故員警逕認定係酒後駕車乙情,即有違誤。上開證人證言除與事實不符顯屬羅織,亦不符經驗法則。原審未加詳查,僅以證人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為由,遽採對伊不利之證詞,自有未洽云云。
五、經查:證人即警員錢彼得於原審結證稱:「在盤查身分中發現抗告人有濃厚酒味,請同仁做酒測,並查獲本件」、「現場抗告人做完酒測本來拒絕簽名,還跑給我追,後來同仁開巡邏車才把抗告人攔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核與劉奇豪於原審結證稱:「是由對談中發現抗告人有濃厚酒味,以及當時示意停駛有明顯遲疑,所以要求進酒測,一開始抗告人堅稱沒有飲酒,而進行酒測後,印象中酒精濃度0.49毫克/公升,故依規定扣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相符;雖對於到達現場時,抗告人是否站在車後乙節,劉奇豪提及:「那天是執勤晚上8點至10點的巡邏勤務,我們是在大概8點10分左右接獲分局勤值中心派人說在○○○區○○○路與上竹二街之八股埤池有人在偷電線」、「我們立刻趕往現場」、「到達現場前就發現有一台自小貨,到達現場前就發現有一台自小貨車,後面有站一個人,在我們抵達前那個人就上車發動引擎要離開,我們就在車後按喇叭示意停駛,該貨車依舊沒有停」等語,清楚敘述其有看見其因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抵達時,看見抗告人站在小貨車之後,抗告人迅速上車駕車駛離,其與錢彼得即騎車加以攔停之情明確,錢彼得雖未提及抵達現場時,看到小貨車之後有人,但對於發現現場停著一台小貨車,其與劉奇豪靠近時,車子突然往前開,騎二人就騎車將小貨車攔下等情,與劉奇豪所述並無不同,且二人對於抗告人實施交通稽查時,發現聞到抗告人有明顯酒味,始趨前臨檢實施酒測主要事實,證言也屬一致,堪以採信,抗告人駕車遭舉發員警攔下,實施酒測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錢彼得雖未提及抵達現場時,看到小貨車之後有人,事屬小節,並不足以否定其與劉奇豪證詞之可信性。此外,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抗告人既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可言,發現前開違規行為,純因執行勤務位處該地始偶然發現,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於原審具結,虛偽陳述,以誣陷抗告人之可能,且其二人所述復無足為影響憑信性之瑕疵,應信為真實,抗告人徒以其喝酒之後,並未駕車,警方所稱處理事故是後來的事云云為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有經警攔檢而經酒精濃度檢測超過標準違規等情,洵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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