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49號抗告人 王良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北市兩筆土地、銀行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借款債權與投資之股份,悉數遭原法院扣押在案,確有無法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伊名下雖有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賢公司)及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峰公司)之薪資所得、天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惟亦經法院扣押伊銀行存款債權,故伊無法提領現金。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及國峰公司之部分,則屬投資,並非伊得即時使用或提領之金額。至於伊所有之雲林縣房屋、高雄市與屏東縣田賦部分,因地段不佳,短期間難以變賣;且上述財產縱變現成功,亦無法支付本案高額訴訟費用。況伊因諸案纏身已花費大筆金錢,雖曾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已債臺高築,朋友見到伊皆唯恐避之不及,故伊已無法尋得願意借伊資金之人,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調閱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99年度於樹賢公司、國峰公司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1,000元及73萬5,000元,並有租賃所得34萬5,000元,且其名下除業經查封之不動產及遭扣押之股份外,尚有雲林縣房屋1筆,及高雄市、屏東縣田賦計22筆、陽明公司之投資860元及國峰公司之投資1,575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1-57頁),難認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雖主張國峰公司及陽明公司之股份係屬投資,短期間難以變賣云云。惟抗告人上述股份既無受債權人扣押在案,亦無不能變賣之情,遑論國峰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抗告人,則抗告人執此主張,自無理由。又抗告人縱有部分資產遭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在案,然抗告人尚有薪資、租金等收入及田賦等資產可自由處分,已如前述,其亦得憑其經濟上之信用籌措訴訟費用,參以抗告人有資力對於本院100年11月25日101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抗告,且其亦擔任樹賢公司及國峰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窘於生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