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枝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楊枝妹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楊枝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及賭風歪風,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惟念其現年73歲,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亦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現金新臺幣650元,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賭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促其警惕自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象棋1副。
2、骰子1顆。
3、現金新臺幣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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