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麗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復參以檢察官亦為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愓,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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