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 徐慶偉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 律師被告 徐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如移送合併審理之事件可能有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即移送由第二審法院處理之情形,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難免有所侵害,此時法院自應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即得依本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如認為有優先保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時,即不應裁定移送合併審理,而應自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裁定可資參照。
㈠查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案件,目前係屬於台灣高等法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而前開夫妻剩餘財產案件,除就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審理外
,聲請人(該案件被告)於該案見一審審理時併就本案給付代墊生活費於抗辯應由相對人(該案件原告)補償,此有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判決第24頁可證(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本案自與上開案件相牽連,為免判決之歧異,自應由目前審理上開案件之法院合併審理。
㈢再者,本案之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用既為上開案件之攻擊
防禦方法,且經一審斟酌,而經實質審理,本件自無以另案對於兩造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重新審理之必要,且本件經兩造合意由目前審理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案件之法院審理(件本院卷第196頁),應無優先保障兩造審級利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既本件之爭執本為本院110年家財訴字第41號兩造之爭點,兩案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兩造合意由二審審理,而本件並無優先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之必要,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爰依職權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繫數之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