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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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辯稱:伊係捲K菸抽云云。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MDMA均為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再按MDMA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MDMA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2年7月15日23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MDMA檢出濃度為4755ng/ml,有該中心102年7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15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應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另被告尚無施用毒品判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及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MDMA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至9時30分之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第508號房內,參加 洪劭瑜 (所涉轉讓毒品罪另案偵辦)所召集之派對時,飲用含有MDMA成分之不明飲料,以此方式施用MDMA1次。嗣102年7月15日晚間9時30分,員警獲報有青少年在上開地點舉報毒品派對,遂前往上址臨檢,在房間內當場查獲愷他命1包(毛重100.9公克)、MDMA13顆(毛重3.9公克)、品皇藍山咖啡4包(毛重67.2公克)、可可粉包3包(毛重93.0公克)、愷他命盒2盒、音樂光碟6片等物。乙○○因自承有施用愷他命遂經員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施用愷他命一情,惟矢口否認有施用MDMA之犯行,辯稱:我是當天晚上8時許進入房間的,沒多久警方就進來了,我進入房間以後先捲K菸抽,喝了1、2口已經泡好不知道是咖啡還是可可的飲料…等語。然查,被告於102年7月15日晚間11時55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濃度高達4755ng/ml,此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參以醫學臨床實驗文獻之記載,此結果堪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內曾施用MDMA至少1次,又被告所參加之派對現場亦遭查獲有MDMA13顆及含有MDMA之沖泡式飲料包,顯見被告辯稱未施用MDMA一情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