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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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免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八三號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0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英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十四之七號三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八九公克、淨重0.六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二包(分別為毛重
0.八九公克、淨重0.六九公克及毛重0.八五公克、淨重0.六五公克),經採集甲○○尿液送鑑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餘淨重一.三四公克)扣案可供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第U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C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二、三十三頁);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經送鑑定,亦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誤,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附卷可憑(偵卷第三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法院免訴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論罪科刑,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觀察勒戒、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惟此僅屬自戕之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九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三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毒品鑑驗單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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