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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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47號聲請人 薛銘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17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臺中縣政府96年1月15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45491號函附裁處書(編號L30015)所為處分,陷民入罪。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設備齊全,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對人未經過科學檢定,直接裁罰後,始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歷審裁定適用法規均有錯誤。聲請人曾於97年間請求國家賠償, 吳慶榔 身為公務人員,明知訴願期間已過,竟於98年4月22日提議重新訴願,害聲請人走上法律途徑,時間長達5年,還誤以為是國賠程序。且原臺中縣政府96年1月15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45491號函及95年12月4日周界空氣採樣記錄表(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FQ95A3139)等均係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歷審裁定均漏未斟酌,爰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吳慶榔列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被告」,惟因渠等2人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將渠等2人列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被告」,於法自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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