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永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樊永裕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駛至嘉義縣大林鎮○○里○○○0號附近,與告訴人 蔡碧絹 (起訴書誤載為 蔡碧娟 ,應予更正)相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意旨,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102年12月3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卷第15頁),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