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45號上訴人 李維敏
李宗鑾 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復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關於提起上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度上字第391號裁定命於此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各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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