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3號原告 葉姵緗 被告 張英傑
張瑛慧 陳智豪 陳志遇 即 陳泰銘 江冠達 吳坤男 上列被告等因刑事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本院案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查本件被告等6人刑事部分,已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4年
1月2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寄至本院日期為104年2月16日,此有該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104年2月16日繫屬本院之起訴時,被告刑事部分業已辯論終結在案,且其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提起上訴,則依照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以判決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施懷閔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