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 游祥派 被上訴人 廖永吉 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東誥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游蕙霞 前經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1758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被上訴人廖永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游蕙霞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上午將系爭建物出售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排定於同日下午2時20分點交時,系爭建物已遭拆除,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上訴人廖永吉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被上訴人臺中地院為代位被上訴人廖永吉出售系爭建物之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不核發使用執照、及可接電力、水力之書類,致該建物沒水電而無法遷入使用管理而遭拆除,故被上訴人廖永吉、臺中地院、臺中市政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先就其中10萬0,001元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廖永吉、臺中地院、臺中市政府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0,001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上訴時補充:法院提供公平之訴訟平台供兩造攻擊及防禦,受命法官為中立之裁判者,裁判當事人勝訴或敗訴。原審竟自居於被上訴人臺中地院、臺中市政府訴訟代理人之角色,依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作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有違誤。右一判例、判決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行提出之答辯理由,非受命法官之工作,已涉侵害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訟權權益。被上訴人廖永吉部分並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廖永吉、臺中地院、臺中市政府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0,001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之正當利益或必要條件,或原告之請求與實體法上之規定顯然不合或相反等情形。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無非係以系爭建物業遭拆除,廖永吉為債務人,臺中地院為強制執行機關,代位廖永吉出售系爭不動產,臺中市政府為系爭不動產主管機關,不核發使用執照及不核發可按電力、自來水之書類,致該建物沒水沒電無法遷入使用管理,致被拆除了,上訴人仍不知不覺,故上訴人財產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一)系爭建物於88年間原為被上訴人廖永吉所有,因債權人林榮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758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於92年9月25日由訴外人游蕙霞拍定買受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9月26日92年執二字第17587號公告宣示被上訴人廖永吉就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書狀無效,再以92年9月26日中院 松民執 92執二字第17587號函發給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游蕙霞,本院民事執行處又以92年9月26日中院松民執92執二字第17587號通知,命被上訴人廖永吉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建物自行點交予買受人,限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廖永吉自動履行,上開通知業於92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廖永吉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系爭建物因均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依此,倘被上訴人廖永吉於游蕙霞買受系爭建物後,已自動履行而為移交,由游蕙霞占有,游蕙霞即因此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廖永吉自已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此為當然之理。查系爭建物買受人游蕙霞前曾委任本件上訴人為代理人,於100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發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乃於100年4月21日執行調查期日,通知買受人游蕙霞到庭,經游蕙霞代理人游祥派(即本件上訴人)於上開執行調查期日中陳明:「本件拍定之不動產係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依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因此無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當時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成為證明所有權之唯一文書,因現該權利移轉證書遺失,所以才具狀聲請補發,目前該不動產並無出租與他人或移轉予他人,現仍由買受人占有使用。」等語明確,嗣經本院補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游蕙霞,並於100年4月29日送達游蕙霞完畢,此有上開游蕙霞歷次陳報狀、執行調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由是足認買受人游蕙霞至遲於100年
4月21日執行調查期日開庭之前,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再向本院聲請點交系爭建物之必要。
(三)況,買受人游蕙霞其後雖於102年4月19日具狀就其買受之建號19528號建物地面層88.16平方公尺(該建號計有四個樓層及地下室)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到場指界;惟因游蕙霞隨即於102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其指界之聲請,理由係謂:「因無法指界且無實益,右事件(按指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建物整棟七層樓及地下室已全部不見了」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中,建號19528號建物之樓層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對面未編定門牌之鋼筋混凝土造住房、防空避難室七層樓第一、五、六、七、地下層樓,另建號9638號建物則為上開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第二層樓,足見上開二建號之建物係位在同一棟大樓內無疑,參照上訴人前於
100年4月21日執行調查筆錄期日代理游蕙霞到庭所為之陳述、游蕙霞於102年5月14日陳報狀之陳述,堪認游蕙霞至遲於100年4月21日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所在之七層樓建物及地下室,則在游蕙霞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後,迄102年5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前之期間內,即已全部滅失無疑。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並未提出其與游蕙霞間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游蕙霞於103年1月8日上午出售系爭建物予其乙事,固非無疑。縱上訴人所主張上情為真,因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且至遲在游蕙霞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102年5月14日陳報狀前,系爭建物即已滅失而不存在,游蕙霞猶於103年1月8日以事實上不存在之物出售予本件上訴人,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系爭建物遭拆除,其財產上之損失應由本件被上訴人廖永吉、臺中地院、臺中市政府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見解相同)。又憲法第24條雖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侵害,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涉及國家賠償問題,自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上訴人本即不得逕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地院及臺中市政府賠償損害。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主張,顯無理由,原審以此為由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潘曉玫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瓊文┌─┬───┬───────┬────┬─────────────┬───┬───┐│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備註││號│├───────┤主要建築├────────┬────┤圍│││││門牌號碼│材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屋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9638│臺中市北屯區北│鋼筋混凝│第二樓層:82.14│陽台11.7│全部(│未辦保││││屯段185-17、18│土造住家│平方公尺,合計│8平方公│建物坐│存登記││││5-18、185-20地│用第二層│82.14平方公尺。│尺│落:北│││││號土地│樓│││屯段││││├───────┤│││185-21│││││臺中市北屯區東││││號)│││││山路1段40巷24│││││││││號(對面)未編│││││││││定門牌││││││├─┼───┼───────┼────┼────────┼────┼───┼───┤│2│19528│臺中市北屯區北│鋼筋混凝│第五樓層:82.14│陽台│全部(│未辦保││││屯段185-17、18│土造住房│平方公尺│35.33平│建物坐│存登記││││5-18、185-20地│、防空避├────────┤方公尺│落:北│(未編││││號土地│難室七層│第六樓層:82.14││屯段│定門牌│││├───────┤樓第一、│平方公尺││185-21│:編號││││臺中市北屯區東│五、六、├────────┤│號)│1A、5A││││山路1段40巷24│七、地下│地面層:88.16平│││、6A、││││號(對面)│層樓│方公尺│││7A、地│││││├────────┤││下室)││││││地下層:193.36平│││││││││方公尺││││││││├────────┤││││││││第七樓層:82.14│││││││││平方公尺││││││││├────────┤││││││││合計527.9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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