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邱志仁
被   告  曾盛業 (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曾揚祥
被   告  劉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劉奕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盛業前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
用,並申辦信用貸款,後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28,274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
得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912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將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
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奕志(下合稱系爭移轉行為),被告曾
盛業既已積欠系爭債務,卻不思清償,仍為無償之系爭移轉
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盛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劉奕志:當初移轉時係部分贈與、部分買賣關係,都
是代書在處理,我認為被告曾盛業與其他買賣的人都是親
戚關係,所以代書應有分錢給被告曾盛業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移轉行為是否無償、原告本
件請求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
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
748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
、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核閱無訛(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
328頁),且為被告劉奕志所不爭執,而被告曾盛業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為系爭移轉行為如前所述,而經
本院調取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登記情形之查詢紀錄,可知原
告於108年10月5日首次調取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異動索引
,並於同年12月31日調取電子登記謄本,有本院依職權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之電子謄本申
請紀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4頁及反面),堪認原告
於調取前開資料時始得知悉系爭移轉行為存在,復查原告
於1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證(見調解卷第4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系爭移轉行為發生時起尚未
逾10年,自原告知悉時起亦未逾1年,並未逾前開規定之
除斥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且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見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自明。經查,系爭移轉行為之
原因登記為贈與,有前開地籍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至第102頁),且系爭移轉行為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原因欄位亦勾選「贈與」,(見調解卷第277頁至
第280頁),被告曾盛業復因系爭移轉行為,經改制前桃
園縣地方稅務局課予土地增值稅(見調解卷第287頁),
綜合上開事證,系爭移轉行為自形式上觀之應屬贈與甚明
;而被告劉奕志固以前辭置辯,並提出99年8月12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以佐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
),惟查前開契約書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曾盛業之姓名
,亦無被告曾盛業之簽名或印文,是被告曾盛業並非契約
當事人甚明,自不得以該契約逕認系爭移轉行為係有償行
為;再查被告曾盛業係於99年4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與
其餘21人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09
9年壢登字第141710號,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被告曾
盛業為系爭移轉行為時,並未與前開繼承登記之所有人共
同為之,可見被告曾盛業與其他繼承人應係分別共有關係
,益徵前開買賣契約與系爭移轉行為係各自獨立,互不相
干之二行為,且被告亦未舉證渠等被告間就系爭移轉行為
有何買賣價金之交付。綜上所述,系爭移轉行為應屬無償
行為,堪足認定。末查被告曾盛業自系爭移轉行為後,迄
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可見系爭移轉行為
顯有礙原告債權之受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奕志塗銷於99年12月
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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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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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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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號│7,900│1/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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