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0年度台覆字第6號聲請覆審人 賴清 和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決定(109年度刑補議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賴清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8月1日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羈押期間於97年10月1日已滿未經起訴,視為撤銷羈押,共羈押61日(另案接續執行觀察勒戒);其後,檢察官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依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請求補償30萬5000元等語。
二、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有運輸、販賣毒品之前科,前僅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並無施用海洛因之前案;但其獲案時卻被查獲持有海洛因數量達21包,經分裝成毛重1公克1包、0.3公克15小包、0.2公克5小包等3種,並隨身攜帶可疑電話簿;且聲請人之電話通聯對象多為有施用毒品前科之人,疑為購毒者,有進一步查證必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復與施用海洛因之科學文獻及電話通聯紀錄不符,致檢察官及法官受其所導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咸認不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所致,進而認聲請人對於其人身自由受侵害應自負責任,不得請求補償等語。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補償;同法第4條第1項復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亦即,被告於偵查曾受羈押,但其後獲不起訴處分,而有請求國家補償之事由時,僅於該事由係因被告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受理刑事補償之機關始得不予補償。換言之,前述受羈押之補償事由,與被告之意圖招致犯罪嫌疑間,須有一定之關連,否則受理刑事補償之機關,仍不得拒絕補償。且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而有諸如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係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而言。又因犯罪調(偵)查機關不得以強制力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之供述證據,亦不得僅以嫌疑人(被告)為所述不實即為不利之推斷,否則形同強令犯罪嫌疑人(被告)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與「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有違。經查,原決定所指本件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未明白供出毒品來源之身分、主張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悖於生活經驗、所述電話簿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其通話之對象多為毒品施用人口等,單純係聲請人就其所涉案件防禦權利之行使,或為調(偵)查機關單方之判斷或事後調查之結果,並無聲請人為頂替他人犯罪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已難認其有自招犯罪嫌疑之行為。且檢察官之聲請羈押,係以聲請人持有海洛因21包,經分裝成1公克、0.3公克、0.2公克3種,並隨身攜帶可疑電話簿,認聲請人所辯供己施用,不可採信;且因電話簿所載疑為購毒者,有進一步傳喚必要,若不羈押,顯有勾串證人之虞;宜蘭地院法官經訊問後,亦以聲請人否認犯行,但有海洛因多包扣案,且有不詳電話(簿)待查,其無施用毒品之前科,卻購入分裝妥善之上開毒品,意圖販賣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有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各等語(見108年度刑補議字第2號卷第35頁羈押聲請書、第65頁筆錄)。亦僅係就調查、訊問所得而為聲請、判斷,並無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之行為,而受誤導之事證。原決定不察,遽為不予補償之決定,非無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金吾法官何信慶法官鄭純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