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昭揚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昭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彭昭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左骨盆骨折之傷害,考量告訴人之年紀,此傷害對告訴人影響甚大,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惟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經易科罰金後被告僅受有新臺幣5萬5,000元罰金之處罰,難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相當,而無法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果,亦難認足使被告承擔其應報之罪責,且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且被告犯後迄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害情形等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亦有有和解筆錄、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13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柏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昭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昭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彭昭揚於偵訊時對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無意見(即自承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曾於警詢辯稱:伊當時騎乘MAS-970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普義陸橋下機車地下道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再行駛到中山東路一段與機車地下道口前(中山東路一段197號前),伊有先查看凸面鏡看右後方有無來車,確定無車之後行駛,就看到對方872-BSR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伊面前,伊就趕快往右切,然還是撞到對方的左側車身云云。惟查:(一)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07年5月22日17時04分02秒,可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中山東路一段197號前之橋墩處欲左迴轉,其之左腳放在地上,然其緩慢行車並未停等。此時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一段之機車地下道往中壢市區直行方向前進,車速頗快,雖未能精準判斷速度,然時速至少在50公里左右,且畫面中可見該地下道前方劃設有『慢』字。如勘驗照片1、2、3。②於
107年5月22日17時04分03秒,可見被告之機車已壓在『慢』之標字上面,此時告訴人已幾乎在其正前方,二人距離僅約一公尺,畫面中明顯看見告訴人之頭往左看,其應得以看見被告之機車,然仍續往前緩慢行駛。又畫面中被告見狀急按煞車致其機車煞車燈亮起,仍然因為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如勘驗照片4、5、6、7、8、9。」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二)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得,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陸橋地下機車道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上開案發路段之路面劃設有「慢」之標字,而被告卻未依規定減速,仍以時速至少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於警詢自陳其當時時速為30-40公里云云,不足為採,更況,依告訴人向本院陳具陳報狀所附之現場照片(該照片經本院依職權核對GOOGLE實景圖屬實),被告行駛機車地下道時,顯然有經過速限時速20公里之標誌及左彎之標誌,其並行經上開「慢」之標字,然均仍不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魯莽駕駛行為。綜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本文、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指稱案發時被告有超速行為,乃屬事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有違誤。(三)告訴人本係行駛中山東路一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其於中山東路一段197號前欲迴轉往反方向行駛,自應讓行進中之地下機車道之車輛先行,告訴人未讓被告先行,侵犯被告路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在案,是可值贊同。(四)綜上,被告、告訴人各有上開過失,告訴人雖侵犯被告路權,然本院認被告有上開超速之魯莽駕駛行為,其與告訴人均同為主要肇事因素,其等過失責任各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考慮路權歸屬而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次因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犯後有無自首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壢分局,該分局以108年10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53300號函覆本院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依該表,被告符自首要件,自應依法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18號被告彭昭揚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昭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陸橋地下機車道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即機車地下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 鄧述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平面道路行經上開地點向左迴轉,亦疏未注意左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方可向左迴轉,於未注意無來車之情況下即向左迴轉,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鄧述芸因此受有左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鄧述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彭昭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述芸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2月1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60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