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57號原告強茂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昇 頴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M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3日9時57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時,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M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10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1AM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為租賃車,係承租人行駛違規,未依規定進行繳納,是原告申請撤銷原處分,將承租人改為受處分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停車場法第3條、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10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1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依舉發機關109年10月6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99674號函
文表示略以:「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
4月13日召開『交通違規工作圈』第39次會議案由3決議,旨案汽車租賃業者,應向監理單位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申請辦理歸責使用人。次查旨案租賃公司並未依規定於到案期限內向本處提出申請,另有關違規通知單已簽收領取,且逾郵局查詢期限,合先敘明…」等語。
⒊原告稱應歸責承租人之部分,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第4項等規定,原告應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惟原告至今仍未辦理,是,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不
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3日9時57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時,為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6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9967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3日9時57分許
,停放於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位時,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嗣為舉發機關認定系爭車輛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6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99674號函文、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正反面、第30頁)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
⒊復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為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⒋又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其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⒌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如舉發機關查獲有汽車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者,即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倘逾期仍未繳,自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⒍查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13日9時57分許之違規時間,既
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6日前,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違規行為人,亦未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嗣於109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於起訴狀內主張承租人係實際違規駕駛人,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第4項等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應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過失,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於7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3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