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8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告 蔡義春 訴訟代理人 戴家榮 被告 林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33元及自民國109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7,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3,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壢司保險調字第11號卷第9頁,下稱壢司保險調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部分,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義春於108年9月9日上午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架南向70公里
5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訴外人 郭柏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林文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同向車道後方,因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被告蔡義春駕駛之上開車輛,導致前方車輛均再次推撞,而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713,554元及工資130,287元,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經計算折舊後共計327,033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維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44幀、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壢司保險調卷第13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案卷查核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4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3217號函附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33幀、光碟1份存卷足參(見壢司保險調卷第79至11
3頁)。核與原告所述,均無不符。此外,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已甚為明確。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費用為零件費用713,554元及工資130,287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據(見壢司保險調卷第23至47頁),惟其中工資130,287元之部分,依上開單據所載,應為124,087元。又零件費用713,55
4元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壢司保險調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
9月9日,已使用2年9個月,故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以205,4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可採,復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24,087元後為329,570元。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327,033元,未逾此範圍,自屬可採。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亦即此項法律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既已基於其與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原所有權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予原告,原告於本件行使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327,033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係屬依保險代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見壢司保險調卷第119頁、第121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7,033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713,554×0.369=263,301│├──────┼──────────────┤│第1年折舊後│713,554-263,301=450,253││價值││├──────┼──────────────┤│第2年折舊值│450,253×0.369=166,143│├──────┼──────────────┤│第2年折舊後│450,253-166,143=284,110││價值││├──────┼──────────────┤│第3年折舊值│284,110×0.369×(9/12)│││=78,627│├──────┼──────────────┤│第3年折舊後│284,110-78,627=205,483││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