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林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於繳款期限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則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9,04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
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核無
訛,且被告到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予爭執,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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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
│6萬9,045元│自民國95年3月3│自民國95年4月2│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民國95│6日起至民國104│1日起至清償日│
││年4月25日止,│年8月31日止,│止,按週年利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15計算之│
││之18.25計算之│之20計算之利息│利息。│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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