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松達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途經同縣市○○路○段283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松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右前車頭撞擊同向由 林明松 騎乘之腳踏車,致林明松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手肘、髖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明松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吳松達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明松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對林明松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路旁監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松達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松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及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明松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