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黃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命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22元,及其中130,756
元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16%,如
有累積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
18%計算,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3年
10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4年2月28日止,尚積
欠141,922元,其中本金為130,756元未獲清償,經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並無
收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公司)讓與
債權給原告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應無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原告非債權人、有不適格之疑。本件請求自93年10月23日起
至94年2月28日止之積欠貸款141,922元之明細查詢表未曾
提供予被告閱覽,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對原告主張事實毫無
所悉,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
第301條規定,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其後美國運通
銀行在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國際商銀)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
、負債;且被告上揭信用貸款,迄至94年2月28日止,尚積
欠141,922元,其中本金為130,756元未獲清償;渣打國際
商銀則於99年10月29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本件系爭
債權給原告公司,並在同日以刊登太平洋日報方式公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被告書立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美國運通
銀行台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國際商銀貸
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99年10月29日
分類廣告節本等件在卷可證,足以認定原告公司上揭起訴主
張為可採,被告徒執上詞否認本件系爭債權,抗辯債權未經
合法讓與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1,922元,及其中130,756元自94年3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