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許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
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借款尚餘新臺幣497,680元未按期
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