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4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原記載為「…
,嗣於102年2月10日17時45分許,謝佳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林子文 ,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育才街口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
2年2月10日下午5時20分,謝佳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友人林子文,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與育才街口時,因兩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查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為通報失竊協尋車輛,另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為逕行註銷車牌而查獲,並扣得上揭輕型機車1部、車牌0面(分別經 梁機敏 、 張秀恩 領回)及供其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支。」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69號卷宗第7頁反面)。
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參見警卷第3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非該棟大樓住戶,復未經大樓住戶之同意,即擅自從未經關閉鐵閘門旁之斜坡車道進入該大樓地下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無故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為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法條顯係誤載,應予更正。⒉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⒊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盜他人機車以供己代步之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於上揭竊盜處所之垃圾堆處拾得,原為他人所丟棄,經被告以據為所有之意思取得,且係被告持以行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348號被告謝佳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哲於民國102年2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附近某大樓地下室,見梁機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上懸掛張秀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涉嫌行竊000-0000號輕型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拾得之鑰匙1支,竊得上開機車,嗣於102年2月10日17時45分許,謝佳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子文,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育才街口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文、梁機敏、張秀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