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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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710號債權人 毛慶士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徐福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有應返還房租及水電費之情事,固提出租賃合意契約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為釋明。然經核,債權人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雙方對話過程中無陳明自身之身分,又債權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對話之另一方即為債務人徐福,尚難憑此即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及113年9月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LINE代號「Shiu」即為債務人之釋明證據,並提出符合水、電費請求金額之水、電費繳費單據。嗣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補正狀稱:「該出租位置分四處分別出租,每戶均有獨立分錶,因此電費水費按各分錶收費均分···」云云,然債權人未提出水、電費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資料,尚無法依書面認定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且聲請人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法釋明對話相對人為債務人。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應一併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本院就債權人所提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後,仍難認債權人之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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