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書凡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於96年9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科刑,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99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6月3日至8月2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帳戶之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某時許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麥當勞地產大亨」貼紙澎湖及交通大學,使 陳佑 展陷入錯誤,而於100年8月20日14時許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接續於100年8月20日及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88元及5088元至張書凡上開帳戶內。嗣 陳佑展 於100年8月21日收受賣家寄送之貨品為淡水老街貼紙,並非其下標之貼紙,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佑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陳佑展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餘非供述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書凡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開立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淡水完全沒有用過該帳戶,我帳戶都放在行李箱,我搬家後沒有去留意到,我是去年9月1日搬家,後來我有找,可是找不到,可能搬家過程掉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10
0年4月6日向該行申請開立使用,以及告訴人陳佑展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接續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佑展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偵字卷第2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101年11月5日(101)國世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自100年4月6日開戶至100年8月21日之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對帳單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登摺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4、13至14頁)。是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告訴人並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均已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前揭所供,其係於去年即100年9月1日始搬家,然告
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00年8月20日至21日,顯係在被告搬家之前。若被告上開所供為真,則上開帳戶在101年8月
20、21日告訴人遭詐騙前,不可能因為搬家而遺失。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可能是搬家時遺失而遭盜用云云,並無可取。
⑵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而依其於準備程序及偵查中所
供:其因記性不好,會把密碼寫下來,且該帳戶搬到淡水後即未使用,薪水都領現金云云。但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非目不識丁之人,其72年次,現年僅20幾歲,尚非處於年老記憶衰退階段之人,衡情無將密碼記載下來之必要。且查,依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所提供之前揭交易明細,被告開戶後,上開帳戶內確實陸續有薪資獎金存入,最後一筆匯入之時間為100年6月3日,顯見該帳戶本係被告作為薪資匯款專用帳戶,是該帳戶對被告應屬重要,衡情更無將帳戶密碼寫在他人可以任意取得之位置。復且,按之目前勞動市場常情,雇主為作業方便及維安全,通常會要求員工開立帳戶,作為薪資匯款之用,鮮少以現金發放薪資。而承前述,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薪資之匯入,被告原既有足供領取薪資之帳戶,其又為何不由雇主繼續逕行匯款,而一反社會常態改領取現金,殊非合理。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有悖情之處。
⑶從不法詐騙犯罪者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將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該行詐騙之人必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可完全掌控帳戶,始會以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認被告辯稱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違常情,殊不足採。
⑷綜合上述,本院認為由該詐欺告訴人之人,得任意以被告所
申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足認其不僅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被告之帳戶密碼,且確信被告不會在其使用期間,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一節推之,被告所申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無疑。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詐欺...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查,被告前於94年間已曾因將其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用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對於他人若取得其帳戶資料,可能會將之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應有預見,但其卻仍率然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一結果之發生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㈤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額為新臺幣1萬1176元,尚非鉅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其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其犯行具體求刑拘役70日,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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