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銘淙於民國103年6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陳開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新臺幣2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銘淙 於同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區○○路○段及三光一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銘淙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開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失竊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7張等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價值較高,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