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10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人 陳志愿
陳秀蘭 相對人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志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愿、乙○○係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老年癡呆症、暫時亞急性器質性精神病迷,造成意識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又於民國103年2月4日因肺炎、高血壓等病症住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並分別聲明 選任渠 等為監護人,及聲請人陳志愿聲請指定 鄭秀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處方箋、醫療或住院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沈正哲 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因醫療關係無法以言詞回答,但對於本院詢問仍以肢體語言表示:「(你是甲○○嗎?)點頭」、「(可否舉起你的左手?)舉起雙手。」、「(指聲請人陳志愿問:他是你兒子嗎?)點頭。」、「(指鄭秀齡問:她是你媳婦?)未答。」嗣相對人舉起右手要求將手套拆開,顯見相對人對於人事物尚有部分認知能力,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個案過去精神科病史,及現場評估個案之精神心智狀況,個案之精神科診斷符合中重度失智症(102年心理測驗結果MMSE11分、CDR2分)個案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本院10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判斷,可見相對人仍具部分理解及判斷能力,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但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常人為弱,故其僅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較為不足,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既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二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之人甲○○配偶已死亡,目前與其親屬關係較為密切之人為二名子女即聲請人二人,聲請人二人平日皆參與照顧或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甲○○之醫療或日常事務及財務,並皆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又聲請人二人分別年僅39歲、37歲,渠等智識、教育程度均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輔助人之能力,且聲請人二人先前對於對方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甲○○財產之方式皆有意見,但尚未至無法溝通協調之程度,如由其二人共同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甲○○,亦可收監督制衡之效,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二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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