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經對郭明仁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郭明仁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補充「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97年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再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且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 胡博婷 於本案繫屬後撤回告訴,將另為不受理判決),所為難認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26號被告郭明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0鄰覆鼎金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仁於民國103年6月4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某果園工寮內飲用酒類後,迄同日16時4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鄉○○○路,欲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訪友。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郭明仁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43號前路段處時,郭明仁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且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胡博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郭明仁因此撞擊對向胡博婷之來車,致胡博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過程中察覺郭明仁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經對郭明仁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胡博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博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