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文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與客戶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北上返回臺北市○○區○○里○○街○○○號3樓之住處。而王慶文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68.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暫停於該處路肩休憩。嗣國道警察於同日18時25分許,巡邏至該地時發現而加以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前已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2,000元,緩刑2年確定,卻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狀況、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