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來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103年9月15日受刑人陳德來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有罪,並於103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查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公共危險│││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3.02.27│103.02.27│├────────┼────────┼────────┤│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55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03年度交訴字第││││45號│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6.30│103.06.30│├───┼────┼────────┼────────┤││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03年度交訴字第││││45號│45號││判決├────┼────────┼────────┤││判決│103.07.24│103.07.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3年度│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037號│執字第3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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