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柯永得 被告 吳氏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為越南國籍,已於95年間取得我國籍)於民國91年8月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不料被告竟於102年8月間以母親中風要回越南探視為由,返回越南後不知去向,甚至在電話中告知原告到法院訴請離婚。按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原告本人為公傷殘之一等榮民(重度殘障),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被告協助照顧,被告卻棄原告於不顧至今超過1年,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弟 柯延青 到庭證述:「(你跟兩造有無同住?)我們住同一棟房子,前後間。(兩造結婚多久?)十一、十二年了。(去年被告回越南的事情你知道嗎?)知道,他說要回去照顧母親。(從去年到現在被告為何沒有回來?)據我了解,這四、五年來被告都會回越南住好幾個月才又回來台灣,被告其實已經不太想待在台灣了,這次因為被告母親中風,原本去一個月,還打算回來參加我女兒的婚禮,後來到農曆年也沒有回來,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是原告打電話去的,被告說叫原告來法院辦理離婚。」等語(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情形顯示,被告於103年8月9日離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均核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後拒絕回台之情形大致相符,原告前述主張,堪可採信。準此,被告返回越南娘家探視母親,原本預定為1個月時間,然迄今超過一年尚未返家,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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