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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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94號聲請人 李麗香 相對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文龍(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麗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龍之監護人。
指定 陳政斌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麗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文龍(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於106年5月22日發生工作意外傷及頭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陳政斌(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 董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溫偉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插尿管使用尿袋,對點呼均無反應;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1.醫學上的診斷:失智症、極重度。2.日常生活狀況: 陳員 (按:指相對人,下同)平時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已無法行走或站立,長期臥床;飲食則由看護於固定時間,使用鼻胃管餵食流質之營養品;對排泄無感,以尿布方式協助之;梳洗清潔則每天擦澡一次;於鑑定過程中皆未有任何語言表達,情緒反應平板,對於受試者名字叫喚沒有言語或動作回應,對於「把眼睛閉上」指令,亦無回應。陳員因自高處跌落致頭部等處受有傷害、缺氧,造成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肢體癱瘓、嚴重意識障礙等,現無言語交談、認不得家人(不會分辯熟人與陌生人)且對外在事物沒有任何情緒反應,目前智力為「極重度」不足等級,其整體心智能力極低下且為「極重度」失能程度,已無法理解一般概念且無表達自己想法能力,完全無法從事日常生活之活動,終生無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活動,全天候須他人予以高密度之照護。……3.身體狀態:(1)一般身體檢查:目前呈現神智不清意,外表木訥,四肢活動少,意識呆滯,無主動性反應,心脈無雜音,肺音清楚,腸音蠕動正常。(2)神經學檢查:對外界反應貧乏,主動語言及行為貧乏,肢體無力,且關節略軀縮,二側肢肌腱反應明顯下降,瞳孔大小對稱,光反應正常。
(3)心理測驗:相對人於MMSE(簡易智能狀態檢查)總分為零分呈現極重度失智範圍以及生活自理能力得分為零分,已達極重度失能範圍。4.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呆滯、語言或肢體溝通缺乏。(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無法測試。(4)計算能力:無法測試。(5)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6)現在性格特徵:貧乏狀態。(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幼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測試。5.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現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呈現重度障礙。6.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7.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鑑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度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7年2月7日訊問筆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相對人之子 陳耀宗 、陳政斌、陳
政聰、手足 陳儉煌陳寶惠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上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陳政斌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
人、上開關係人陳耀宗、 陳政聰 、陳儉煌、陳寶惠均同意由陳政斌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政斌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爰指定陳政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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