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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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與 呂曜廷 互相認識,張凱翔稱其某年籍姓名不詳友人之胞妹,與呂曜廷有債務糾紛,欲尋找呂曜廷出面解決,於民國106年9月6日晚上9時25分許,先以電腦網路設備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以「 張飛翔 」帳號名稱與呂曜廷聯繫,但未獲回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翌日(7日)凌晨1時44分許以電話簡訊傳送「我朋友說你欠他妹錢要抓你出來我要幫你講結果搞封鎖是怎樣?那我幫他們一起捉人嘍?」之文字訊息至呂曜廷使用之行動電話,但因呂曜廷封鎖張凱翔而未收到。至同日(7日)凌晨2時7分許呂曜廷在FACEBOOK回應張凱翔有何事後,張凱翔質問呂曜廷是否封鎖伊,並將其之前傳送之前揭簡訊內容截圖再於FACEBOOK上傳予呂曜廷,並陸續傳送文字訊息「報警嚇誰啊」、「就算警察來我也不會怕」、「有證據就上法院不用找他們了既然找了他們還需要證據一點小錢不用搞得大家難看公司家裡名聲臭掉」、「只知道他們專門處理疑難雜症」、「安啦不用擔心沒有對方這個人等對方抓到你的時候你就知道是誰了」、「要抓你還先通知喔」、「你不找他他也會去找你遲早會碰面」等危害呂曜廷身體、財產、名譽安全之事,傳送予呂曜廷所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曜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6年9月6日晚上9時25分起,使用網路設備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與告訴人呂曜廷聯繫,且於翌日(7日)凌晨2時7分獲告訴人回應有何事後,陸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呂曜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傳送相關訊息予告訴人只是基於一個朋友的立場提醒而已;且依其所傳文字內容只是要找人而已,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思,而被告所稱報警嚇誰、就算警察來也不會怕,是因為被告沒有做不法的事,自然不會怕警察;另由告訴人回應之言論口氣強硬,態度強勢,甚至咄咄逼人,亦無心生畏懼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以FACEBOOK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31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1頁);且有被告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認其傳送相關訊息予告訴人並無加害告
訴人之意思,且告訴人也無心生畏懼等語。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上揭文字訊息稱「我朋友說你欠他妹錢要抓你出來我要幫你講結果搞封鎖是怎樣?那我幫他們一起捉人嘍?」、「報警嚇誰啊」、「就算警察來我也不會怕」、「有證據就上法院不用找他們了既然找了他們還需要證據一點小錢不用搞得大家難看公司家裡名聲臭掉」、「只知道他們專門處理疑難雜症」、「安啦不用擔心沒有對方這個人等對方抓到你的時候你就知道是誰了」、「要抓你還先通知喔」、「你不找他他也會去找你遲早會碰面」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顯是向告訴人傳達一種告訴人有欠他人債務,雖然對方沒有證據,但可能要以抓人方式要求告訴人還錢之意旨,自屬對告訴人身體、財產、名譽安全之事所為之惡害通知,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告訴人確因而生畏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以傳送文字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尚輕;及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犯後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結業,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弟妹等,家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上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訊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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