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海帶絲罐頭」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儀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19日15時51分許,在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內,徒手竊取海帶絲罐頭1瓶(價值新臺幣169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塞入其身著之衣物內,未經結帳離開該店,並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259-NSD號重型機車離開。嗣為該店安全管理人員 邱東洋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東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佳儀、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大買家量販店內部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見偵卷第13頁、第16至17頁)、牌照號碼259-NSD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佳儀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錄影帶是在1月19日,已經經過2個多月,第五分局才通知伊做筆錄,伊也是很害怕,伊也很懷疑伊怎麼會去拿人家的東西,做筆錄時已經事隔2個多月,警察也一直趕伊,說他有很多事要忙,這種事情讓伊家人知道的話也是擾亂他們的生活,伊回去之後伊就一直在想伊怎麼會有拿這個東西,照的時候是有照到伊有拿,但是下一個畫面沒有照到伊是否有放回去,伊那天也有拿那罐問檢察官說那個東西伊怎麼塞的進去,在這中間伊也有去大買家好幾次,如果伊真的有拿他的東西,伊去的時候機車停在那裡伊也跑不掉。於警詢時的供述因為警察一直在趕時間,伊一開始就講說沒有,然後警察就用照片給伊看,並且說妳這個已經很事實了,不然警察就要通知伊的子女到場,警察就一直趕說後面還有很多待辦事項,而因為警察一直在趕時間,伊就想說算了算了,他就一直趕一直趕。伊在警局根本沒有承認偷竊,怎麼知道警察的警詢筆錄做出來是這個樣子。偵訊當時伊有將自行購買之海帶絲罐頭及監視器拍到的衣物帶到偵查庭要模擬給檢察事務官看,但不被採納。畫面說有照到伊拿東西,但為什麼沒有照到伊把東西拿出來,他說是海帶絲,但伊就沒有看過海帶絲,那是泡菜啊。他裡面那個櫃子都是海...都是泡菜啊。不是,伊講太快了,都是泡菜啊。拍到伊的中間已經隔了兩個多月了,伊真的記不清楚,警察通知伊,伊馬上就過去了,伊也感到很害怕,經過這兩個多月了,期間也有去買過很多次日常用品了,為什麼都沒有告訴伊有這樣的行為。在檢察署時伊有帶這罐東西,要證明伊帶著這個東西要怎麼走路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東洋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失竊海帶絲罐頭情節(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8頁背面),且有⑴大買家量販店內部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見偵卷第13頁、第16至17頁);⑵牌照號碼259-NSD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復審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見被告拿取白色罐狀物品並將之塞入腰部,再用其上衣蓋住,其後推手推車自未購物之結帳櫃臺離開,走到大買家量販店機車停車場將上揭物品放日機車置物箱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攝得竊嫌為伊本人,伊當時是在迷迷糊糊之下竊走那瓶海帶絲罐頭的,伊因長期失眠而精神迷糊,所以才會一時失控而偷竊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綜上,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尚未賠償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海帶絲罐頭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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