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周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所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明周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①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騎乘牌照號碼L6B-276號重型機車,於105年11月26日15時4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往向上南路方向行駛至向上南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賴政嘉 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曾子旭 ,沿臺中市○區○○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欲直行通過,兩車險發生碰撞,賴政嘉即脫口說出「幹」一詞。宋明周見聞後,心有不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以手肘頂撞賴政嘉手臂之方式,對賴政嘉沿路逼車,令其停車。賴政嘉因遭逼車無法繼續騎乘,即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停車。 宋明周復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政嘉,致賴政嘉受有顏面擦挫傷、頭暈之傷害。宋明周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賴政嘉辱罵:「幹你娘、靠北」等語。嗣經曾子旭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政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宋明周、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明 周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賴政嘉,導致告訴人賴政嘉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逼車,伊攔他下來要他道歉,但是他口氣很不好,伊沒有罵他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逼車、徒手毆打、侮辱三字經等節指訴無訛(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曾子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偵卷第2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牌照號碼L6B-276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 宋吉本 《被告之父》,見警卷第17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查,被告辯解即不可採。
二、按強暴行為固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然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確有用手肘攻擊告訴人手臂之方式阻擋告訴人之機車動向等事實,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如欲避免肇致交通事故危險,除請求被告避讓或告訴人遭受迫而停車外,別無他途,告訴人更無可能逕行衝撞被告或以腕力迫使被告退讓以達離開目的,從而,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舉動,自會對告訴人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已屬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妨害,且毋庸以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宋明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竊盜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欠缺法治觀念;⑶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對他人造成身體法益之侵害;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⑸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部分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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