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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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健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91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81號被告熊健傑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健傑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一路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及時煞車,乃追撞前方等停紅燈之00-0000號及0000-00號自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熊健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遠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