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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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秀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之風險;惟念及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公訴人請求給予緩刑等情,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127號被告蘇秀梅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梅於民國101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陳進武 陪同其子 陳柏崴 自新北市○○區○○街○○號行走至對面之福安公園,蘇秀梅所騎乘上開機車竟不慎撞擊陳柏崴,致陳柏崴受有右小腿裂創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秀梅肇事後停車察看,見陳柏崴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陳進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進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郭政嘉 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其責,建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