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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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16號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 徐永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85年8月17日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伊發現要查驗計程車登記證時,已經過期一年,伊心想必遭註銷(但期間沒有收到任何未按時查驗的告發單及裁決書),伊想,等以後有需要時再考照即可,因為伊今天能考,將來也一定能考。不料,到了民國99年間,伊因肩膀受傷無法工作,所以想再報考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卻因90年1月17日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增限制,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報考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這令伊十分錯愕,也因此一直無法重新報考取得證照。嗣至101年8月15日,伊才又得知司法院第584號解釋意旨內容,知悉此項限制並非絕對,但不知要如何申訴。原處分機關在85年間,廢止伊的計程車執業登記,但沒有依現行(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8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侵害了伊的工作權、生存權,應屬無效,伊被生活所迫,故乃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5年間廢止異議人計程車執業登記之處分,並恢復之云云。
二、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異議人徐永舜於101年8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轉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12月7日送交本院審理,有原處分機關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準此,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於85年8月17日,依當時施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而斯時尚無行政程序法(88年2月3日公布)、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95年
12月26日發布)等之制訂及施行,亦無相關廢止程序,故原處分機關僅於電腦中註記廢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1月7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執證歷史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又觀之執證歷史資料表之記載,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之最後一次查驗日期為「85年
1月16日」,則參以異議人自承:當伊發現要查驗計程車登記證時,『已經過期一年』,伊心想『必遭註銷』,故伊想,等以後有需要時再考照即可等語(見異議狀第2頁第三點),由此足徵,異議人對於其計程車執業登記遭廢止乙節,自有認識,且最遲係於86年間,即已明確知悉,距今復約有16年之久,是縱本件原處分機關因年代久遠,及法令未行,故無相關程序及作業文書可資提出,然依上情亦足堪認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期間,其異議於程序上自有未合,揆諸首揭法條,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