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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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雄
林育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寶雄前於民國94年8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被告吳寶雄於95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育霆前⑴於9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5年6月5日確定。⑵又於95年1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3月17日確定。⑶復於95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⑶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4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案件接續執行,林育霆於95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97年4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吳寶雄與林育霆均不知警惕,因 傅振修 積欠吳寶雄之債務,其等為達使傅振修償還債務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至傅振修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催討債務,並先推由吳寶雄在上開住處外,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向傅振修恐嚇稱:傅振修欠錢不還、想死等語,致使傅振修心生畏懼。繼之,其3人復以不詳方式,共同砸毀傅振修裝在上開住處大門口雨遮處之監視器鏡頭塑膠殼,致該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傅振修。嗣吳寶雄將上開住處之木製大門踢倒後,其3人旋未經傅振修同意,共同侵入傅振修上開住處後,再由吳寶雄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在上開住處前,向在場之傅振修、傅振修之父親 傅錦秀 、母親 傅彭金妹 、弟弟 傅昌文 等人恫稱:不還錢就殺全家等語,致使傅振修、傅錦秀、傅彭金妹、傅昌文等4人心生畏懼。
二、證據:
(一)被告吳寶雄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林育霆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傅振修、證人即被害人傅彭金妹、傅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傅錦秀於警詢之證述。
(四)照片4張、本票影本1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吳寶雄、林育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共同正犯:被告吳寶雄、林育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被告吳寶雄、林育霆等人為達使告訴人傅振修償還債務之目的,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傅振修、被害人傅彭金妹、傅昌文及傅錦秀,且毀損告訴人傅振修之物及侵入告訴人傅振修之住處等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應屬接續犯,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名,並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傅振修、被害人傅彭金妹、傅昌文、傅錦秀等四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4、累犯:查被告吳寶雄於94年8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被告吳寶雄於95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林育霆前⑴於9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5年6月5日確定。⑵又於95年1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3月17日確定。⑶復於95年
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7日以
95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⑶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4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林育霆於95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97年4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為證,被告吳寶雄、林育霆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吳寶雄、林育霆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僅因被告吳寶雄與告訴人傅振修有金錢上之糾紛,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傅振修、被害人傅彭金妹、傅昌文、傅錦秀,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被告復共同毀損被害人之監視器鏡頭塑膠殼,及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且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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