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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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武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4號、第9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武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朱武盛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朱武盛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月2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11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朱武盛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開住處將其拘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再於翌(18)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7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八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海洛因殘渣袋│3個│在新竹縣北埔鄉埔尾村2│││││鄰長春街32號住處查獲│├──┼─────────┼──┼───────────┤│二│注射針筒│2支│同上│├──┼─────────┼──┼───────────┤│三│吸管匁子│1支│同上│├──┼─────────┼──┼───────────┤│四│生理食鹽水│1瓶│同上│├──┼─────────┼──┼───────────┤│五│香菸盒│1個│同上│├──┼─────────┼──┼───────────┤│六│海洛因殘渣分裝袋│1包│在桃園縣○○鄉○○路53│││││3巷51弄3號7樓查獲│├──┼─────────┼──┼───────────┤│七│注射針筒(未開封)│2支│同上(在被告身上查扣)│├──┼─────────┼──┼───────────┤│八│吸食器│1組│在桃園縣○○鄉○○路53│││││3巷51弄3號7樓查獲│├──┼─────────┼──┼───────────┤│九│注射針筒(已開封)│2支│同上│├──┼─────────┼──┼───────────┤│十│生理食鹽水│1瓶│同上│├──┼─────────┼──┼───────────┤│十一│電子磅秤│1台│同上│├──┼─────────┼──┼───────────┤│十二│葡萄糖散裝│1包│同上│├──┼─────────┼──┼───────────┤│十三│葡萄糖│12包│同上│├──┼─────────┼──┼───────────┤│十四│斜削吸管│4支│同上│├──┼─────────┼──┼───────────┤│十五│匁子│3支│同上│├──┼─────────┼──┼───────────┤│十六│分裝袋│3包│同上│├──┼─────────┼──┼───────────┤│十七│殘渣袋│11包│同上│├──┼─────────┼──┼───────────┤│十八│帳單│1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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