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50號、第414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紹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劉紹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於92年5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
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9,000元確定,於96年3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對面車道時,因遭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復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至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4毫克而查獲;⑵又於100年3月29日晚上8、9時許起至翌(30)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良奇加油站」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紹榮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下稱偵3650卷】第7至10、47至48頁、100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下稱偵4143卷】第5至7、24至25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3650卷第14至15、18至20、24至30頁、偵4143卷第8、10至11頁)。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劉紹榮騎乘重型機車2度為警查獲時,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2.14毫克、1.44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3650卷第14頁、偵4143卷第
8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2.0毫克以上者,已呈迷醉,無法開車之狀態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
2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2次酒後駕車行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劉紹榮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即新臺幣63,000元)、新臺幣69,000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2.14毫克、1.44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以被告屢因酒醉駕車遭判決有罪確定,竟迄無悔意,屢罰屢犯,足見罰金刑或易服勞役之執行,對被告已無矯正作用,且其行為對一般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極大潛在危險性為據,針對本件被告所犯2次犯行各具體求刑6月、8月一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配合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禁戒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件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紀錄,已詳如前述,被告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復稽之被告歷次(含本件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均逾每公升1.0毫克以上,數值異常偏高,其中甚至有2次高達每公升2.0毫克以上,更已達重度中毒之程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酒癮等語,有該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4143卷第28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再徵諸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100年3月間,被告於時隔不到5月之時間,2度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