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高憲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高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羅坤煌單仁佑吳政憲 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其與「冠湖PUB」現任負責人甲(即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適法權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先於民國98年7月初某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冠湖PUB」,向甲訛稱:該PUB店原為羅坤煌所經營,之後頂讓予甲之前老闆娘,因前老闆娘積欠羅坤煌錢,其要將該PUB店收回經營等語,要求甲君將該PUB店頂讓予羅坤煌經營。羅坤煌、單仁佑及吳政憲等人復於98年7月中旬某日23時許,再次前往前揭「冠湖PUB」店內,質問甲是否同意將上開PUB店頂讓予羅坤煌,其見甲並未應允,羅坤煌竟自其身上背包中亮出疑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先口頭同意將上開「冠湖PUB店」頂讓予羅坤煌,雙方隨即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壹咖啡」店內商談頂讓事宜,羅坤煌、單仁佑要求甲以當初頂讓上開PUB店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甲未予同意,致羅坤煌、單仁佑及吳政憲等人未能得逞。
㈡、羅坤煌、單仁佑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復共同承前恐嚇得利之犯意,先與甲相約於98年7月底某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壹咖啡」店內,再次商談頂讓事宜,羅坤煌等3人當場要求甲以1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PUB店頂讓予羅坤煌,並於其等預先書立之讓渡書上簽名,羅坤煌等3人並向甲恫稱:「如不簽讓渡書,你做不成生意」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於讓渡書上簽名,同意讓渡PUB經營權予羅坤煌等人,羅坤煌、單仁佑則交付面額15萬元支票1張予甲以支付讓渡金,惟甲見該支票為他人客票擔心無法兌現而拒絕收受,羅坤煌、單仁佑取得前開PUB經營權讓渡書影本後,復於數日後經由葉高憲向甲取回前揭讓渡書正本。
㈢、 嗣甲 委由葉高憲出面與羅坤煌等人協商前揭事宜,並於98年
8月23日23時許,與葉高憲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德盛111號與羅坤煌、單仁佑等人商談,詎料葉高憲反與羅坤煌、單仁佑共同承前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而要求甲應與羅坤煌、單仁佑等人一起經營該PUB店,並向甲暗示稱:「有利益的東西大家一起做,幹嘛不要做」等語,嗣葉高憲、羅坤煌、單仁佑等人見甲仍不同意頂讓該PUB店,共同復承前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坤煌先向甲恫稱:「我是湖口地區的地頭溜,是1隻不會傷人的地頭溜,但是不要拿棍子一直逗我,等惹火我,我就不一樣」、「湖口太陽會都是自己人」、「你有沒有聽到這附近晚上有槍聲的事,開槍的事情都我幹的」等語,而單仁佑同時亦向甲恫稱:「講下去也沒有結果,我們給你2條路走,要就跟我們合作,否則我們硬要搶下來你也拿我們沒辦法」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同意與羅坤煌、單仁佑等一起經營上開PUB店,葉高憲因當日駕駛甲之車輛而持有甲之鑰匙圈,並將鑰匙圈中上開PUB店之鐵捲門遙控器逕交予羅坤煌、單仁佑,妨害甲行使該PUB店搖控器之權利。甲見羅坤煌等人強佔該PUB店,遂與該PUB店之房東解除承租契約並取回押金5萬元。於98年8月24日18時許,甲前往上開PUB店,見羅坤煌、單仁佑、葉高憲等人在店內打掃,甲向葉高憲告知已與房東解約乙事,詎葉高憲竟心生不悅,出手毆打甲腹部1拳(葉高憲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承前開恐嚇得利之犯意,對甲恫稱:「昨天已經講好的事情,你現在是怎樣跟我黑龍轉桌(臺語),你為何把押金拿回來」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再與葉高憲等人交涉。其後羅坤煌、單仁佑、葉高憲等人更於98年9月8日10時許,雇請不知情之工人重新裝潢上開PUB店準備經營,於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即取得經營「冠湖PUB」之不法利益(羅坤煌、單仁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吳政憲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高憲所犯恐嚇得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葉高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高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98號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甲、共犯羅坤煌、單仁佑、吳政憲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他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3頁、225號本院卷影卷第2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5頁、第70頁至第80頁)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冠湖PUB」遭人拆除重新裝潢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高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又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亦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原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就交付PUB店鐵捲門遙控器予共犯羅坤煌、單仁佑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此部分罪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認為係犯1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羅坤煌、單仁佑、吳政憲等人就本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以前揭方式謀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葉高憲及共犯羅坤煌、單仁佑等人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糾紛,竟共同貪圖一己之私,而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害人甲交出「冠湖PUB」經營權,造成被害人甲身心受創,財產權亦受有非輕之損害,行為之動機及情節均甚為惡劣,兼衡被告犯罪後先飾詞狡辯後坦白承認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並非本案居於首謀之主導地位且僅參與部分犯罪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犯之恐嚇得利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後,認所求處刑度猶嫌過重,仍應以主文所宣告之刑為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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