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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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金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金玉於民國102年3月9日17時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東縣臺東市○○路向北行駛,適時告訴人 朱靜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被告同向同車道右前方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告訴人後方行駛,因認告訴人車速過慢,遂決定在傳廣路18號前路段自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方超越。被告在該路段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由同一車道超越前車,依規定必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提醒前車注意,在超越前車過程中更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與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採取提醒前車注意之警示措施,直接自告訴人機車左方超越,在超越而併行過程中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做好應變準備,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歐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