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6號原告 許菁芠 被告 黃琨凱
王崇賓 張紫翎 黃瑋晟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 附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琨凱、王崇賓、張紫翎、黃瑋晟等4人(下稱被告黃琨凱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黃琨凱等4人均非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本案起訴書認定為共同正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且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琨凱等4人與被告鍾堉檉間成立共同正犯,上開4人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黃琨凱等4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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