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雪麗林石源林總巡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俊宏225萬元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俊宏22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連帶負擔。四、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周雪麗、林石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俊宏225萬元之部分廢棄。二、開前發棄部分,被上訴人周雪麗、林石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俊宏22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雪麗、林石源連帶負擔。四、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衡以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屬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上訴人陳俊宏先位及備位部分之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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