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當發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 律師
金學坪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孫益森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開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凱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