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竣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竣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竣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柯竣發因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表:受刑人柯竣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年度偵字第9909號、1632││││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05│109年度中簡字第620號││││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5日│109年3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05│109年度中簡字第620號││││號│││├────┼───────────┼───────────┤││判決│108年4月10日│109年5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0357號(已執畢)│第71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