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 林孟學 訴訟代理人 陳慶中 被告 林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525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25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697號卷第5頁,下稱第10697號卷),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遲延利息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42-4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被告林博淵。被告於106年3月間,於臺中、新竹等地對伊誆稱可代為投資分別位於桃園、雲林及臺中等地之3家當舖,若挹注資金投資可每月分配獲利,因此伊陸續匯款合計655,250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嗣後伊要求被告提出投資當舖相關資料未果,始發現受騙,伊因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4號(下稱第134號卷)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債務尚有未明之處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轉帳明細及單據在卷為證(見第10697號卷第35-60頁),被告並經法院判刑,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證查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原告匯款共655,250元至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詐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第10697號卷第83-86頁)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25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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