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日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日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 張曼婷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告訴人因而受有挫傷等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願預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頁),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預先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張曼婷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8號被告蕭日鴻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日鴻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嗣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行駛至同市區○○○路000號前,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右切併排臨時停車載客,適張曼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開小客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張曼婷緊急煞車以致所駕機車摔倒在地,因之受有右肘、右腕、右手及右膝挫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曼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併排停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曼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畫面5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件被告疏未注意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